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於每月二十日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加五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息,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得於每三個月依本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㈡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於每月十九日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加八.四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息,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得於每三個月依本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此均訂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茲以該二筆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原本閱後發還)、電腦資料查詢單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