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翊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翊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翊珈已預見懸掛「0520-V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E31070B951059,係 楊世清 所有,於105年2月18日上午5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遭竊;懸掛之「0520-VL」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5年3月1日凌晨,在臺中市「旱溪夜市」附近,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交付之上開已懸掛「0520-V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E31070B951059)1輛及電子鑰匙1支,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簡翊珈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時,在上開住處前,發現簡翊珈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因而查獲,並扣得簡翊珈收受贓物所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車主楊世清)及偽造之「0520-VL」號車牌0面、電子鑰匙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世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本院105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另上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上開「0520-VL」號車牌0面,雖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起訴書雖認上開「0520-VL」號車牌係車主 李培甄 所失竊,惟證人即車主李培甄之夫 黃建霖 於警詢中已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牌並無失竊紀錄,經本院向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詢結果,上開查獲之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上開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故尚無從逕依行使偽造或變造之特許證罪論處。再者,扣案之上開「0520-VL」號車牌0面、電子鑰匙1支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物,並非原失主楊世清失竊之贓物,即非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