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澤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
7、8行所載「於104年6月24日起迄104年9月5日11時2分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4年6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之圖書館」,並補充「被告張瑞澤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張瑞澤取得臺南市永康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被害人 陳姝潢葉丁隨 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集團人員,使該集團人員利用而助益實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為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對被害人二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8年8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7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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