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淑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淑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淑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2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陳列在冰箱販售之統一瑞穗鮮乳(930ML)、統一AB優酪乳(原味,517ML)、統一AB優酪乳(無糖,206ML)各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1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僅就另外選取之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結帳。嗣經該超商店長 林永澤 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長林永澤、超商店員 林世勳 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屬不佳;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幫忙照顧親戚,以此獲取三餐及生活費;離婚,需撫養小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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