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9號抗告人信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7
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以本件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鴻華聯合科技【股】有限公司」,而非「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前於提示付款時,亦遭擔當付款人銀行以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符為由退票,可見依形式上之記載,相對人並非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經原裁定審認本件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雖為「鴻華聯合科技【股】有限公司」而非「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係「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漏載,且此項將【股份】之【份】字漏載之情事,並不足以否定受款人即為相對人,亦即從本票之形式上觀之,應可認定相對人即為受款人,況本件本票係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該受款人之名稱應係由抗告人所填載,自亦得認相對人確為受款人。至付款人於辦理付款時所查核之結果,因與法院經形式上審核後所認定係屬漏載不符,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尚難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而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二、查,原裁定認為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鴻華聯合科技【股】有限公司」,顯係「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漏載,即係【股份】之【份】字之漏載,形式上觀之,應可認定相對人即為受款人等情,無論基於文字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均尚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使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組成型態而言,亦無因記載【股】字而誤為有限公司之可能,是此項所為確定事實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現有效之判例解釋可言。再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所為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於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云云,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