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郭秀枝 即龍美企業行(即龍美土木包工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二艘船舶及三台挖土機因遭相對人違法查封而受有損害,伊對相對人已提起訴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號審理中,相對人除原審96年度存字第96號及97號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下同)29萬元外,別無財產可供執行,頃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5號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之裁定,伊為保全獲勝訴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上開擔保金裁定假扣押。原裁定以伊未提出證據釋明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是聲請假扣押,除應釋明其「請求」外,並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債權人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目前由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號審理中,並提出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書狀、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抗告人提出上開書證縱係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此由抗告人聲請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明。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訴訟第一審已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權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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