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3)日中午某時,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3日14時許,為警持拘票至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地點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2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3)日中午某時,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3日14時許,為警持拘票至上開施用毒品地點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於102年5月30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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