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72號抗告人信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鴻華聯合科技【股】有限公司」而非「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前於提示付款時,亦遭以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符由退票,可見依形式上之記載,相對人並非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等語。然本件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雖為「鴻華聯合科技【股】有限公司」而非「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從其記載之意旨觀之,顯係「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漏載,且此項將【股份】之【份】字漏載之情事,並不足以否定受款人即為相對人,亦即從本票之形式上觀之,應可認定相對人即為受款人,況本件本票係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該受款人之名稱應係由抗告人所填載,自亦得認相對人確為受款人。至付款人於辦理付款時所查核之結果,因與本院經形式上審核後所認定係屬漏載不符,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尚難採信。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