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9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4段產業道路旁田地飲用保力達及米酒等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4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6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3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⑤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7次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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