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咏 文化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9月6
日,號碼WH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46,582元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1,546,582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82元,及自96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其係圖書出版商,與被告之經銷商訴外人凌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凌域公司)合作多年關係良好。詎自94年起,凌
域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碩文 竟趁被告信任之際而以其公司需支
票押票為由,向被告借用支票,經其一再請託及保證,被告
出於心軟而陸續無償借票予凌域公司使用,凌域公司甚而更
簽發6紙支票計30,000,000元以供被告擔保,迄至96年7月中
旬前,凌域公司所借用支票均無異常狀況,惟凌域公司於96
年7月25日違反與被告承諾,其所簽發支票陸續跳票,前開6
紙簽發予被告之支票亦無法兌現,致被告週轉不靈而清算解
散公司,而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借予凌域公司使用,因凌
域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經由凌域公司背書提示,原告
要非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且與被告無任何生意上之往來,依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到期日
後取得系爭支票並不生票據移轉之效力,而凌域公司既未將
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票款,其應證
明取得系爭支票之理由,並直接向凌域公司請求清償票款;
另被告業已與凌域公司達成刑事和解,凌域公司並承諾全數
負擔清償被告所開立支票、其所使用支票、交付銀行票貼、
質押所生債務之責任,故原告自應向凌域公司清求清償所欠
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以及
原告於到期日(應為票載發票日)後取得支票不生票據移
轉效力云云置辯。
二、按一般銀行支票墊款實務,銀行取得借款人未屆發票日之
客戶往來支票後,均存入借款人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於
發票日屆至時提示兌現以供清償墊款,借款人於客票上之
背書究竟為權利轉讓背書或為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悉以票據之形式記載判斷。經查,被告自
承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交付凌域公司,而依系爭支票背面記
載,凌域公司僅單純蓋章於票據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
之記載,足見前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而由原告取得票
據上權利。原告既為票據權利人,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
款後自得向發票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又在前開支票墊款
場合,銀行均係於借款人之客票未到期之前代為墊款並取
得支票,無於支票提示後取得支票之可能,況期後背書(
支票提示日後)取得支票之人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祗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
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所
辯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