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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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昱德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與原告「全電腦4/
6色印刷機、上光及烘箱」及「自動鑽孔鎖蓋機」等塑膠軟管包裝機器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其已重製、改作之工程設計圖圖形著作,應予全部銷燬。
(二)陳述:被告原擔任原告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聿公司)副廠長一職,於民國91年10月10日離職後,旋成立亞碩精機有限公司,被告明知「全電腦4/6色印刷機、上光及烘箱」及「自動鑽孔鎖蓋機」等用於塑膠軟管包裝機器之工程設計圖,係原告得聿公司自行研發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原告得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詎被告竟基於概括故意,未經原告得聿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上開設計圖,再將該重製、改作後之設計圖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蔡定芳 ,委託其生產設計圖上之機械零件及設備以銷售牟利,侵害原告得聿公司之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重製、改作使用原告等塑膠軟管包裝機器之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以排除其不法侵害狀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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