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結婚,被告來臺灣都是住在嘉義市○○路○○○巷○號原告住處,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回來臺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面陳述:婚後雙方感情不合,兩造無子女,亦無財產糾紛,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述規定,本件離婚事由,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面陳述,本院經查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除審酌被告之前開書面外,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之書面陳述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離家至今已二年餘,此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不僅未再返回臺灣,甚至表示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黃仁勇~B法官陳仁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