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育有子女 江秉浤江宇坤 ,不料被告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而被通緝,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明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請嘉義市政府及台中市政府為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江明翰證述相符,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經查:被告原經營汽車保養場生意,嗣因經商失敗,積欠巨額債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家不知去向,期間均未與家人聯絡,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江明翰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後就沒有回來了,原因是公司倒閉,在外面有負債,我和弟弟甲○○到目前都聯絡不到。」等語,可見被告離家之後,家人根本不知其去向,被告在客觀上顯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又查:據台中市政府之訪視報告陳稱兩造曾達成離婚協議,惟因被告無法出面至戶政機關辦理手續而作罷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想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始會協議離婚。況縱使被告因有刑案在身而逃亡,依常情言,亦應或多或少會與家人聯絡,然被告均未為之,其顯然不僅單純逃亡,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甚明。又被告未履行同居,雖因刑案在身而逃亡,然此並非正當之拒絕同居理由,其客觀上既未履行同居,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仁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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