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6年1月起擔任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中級辦事員,負責行政罰鍰之收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無力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受民眾繳納行政罰鍰之機會,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受民眾繳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未依規定報繳,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82萬4,000元,嗣其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分別歸墊侵占之款項,經上開銀行人員發現,被告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於97年7月24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政府罰鍰繳納書、櫃員現金收支明細查詢結果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7年11月13日基隆庫字第0970005064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擔任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中級辦事員,負責民眾繳納行政罰鍰之收納業務,亦即所收取之款項,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臺灣銀行固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惟被告擔任中級辦事員,職務內容係負責民眾繳納行政罰鍰之收納業務,並無法令執掌權限,未負有代表、代理國家所屬機關處理公共事務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與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之定義不符,自難認被告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與2、6與7、11與12、14與15、18與19、20與21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同日所為,雖各日收款行為屬於複數,然因分屬同日所為,亦即同日所為複數收款行為間,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同一日內以數個收款舉動接續侵害臺灣銀行之財產法益,各收款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成立接續犯;至於被告於不同日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因時間相距較遠,難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而應認為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前開犯行前,即於97年7月24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97年9月11日調隆肅字第097560087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爰就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期間,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收款之職務機會,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臺灣銀行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已歸還全數款項,此有前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函可資參照,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又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因無力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典章,且其業已全數歸還侵占之款項,復於犯後自首犯行,並於調查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悟,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日期│金額│繳款書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號││(新台幣)│││││├─┼──────┼──────┼──────┼────┼────┼─────┤│1│96年11月7日│3萬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2│同上│3萬元│ANO.0000000│侵占對於│金,以新│於97年7月││││││業務上所│台幣壹仟│18日歸墊││││││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3│97年2月13日│5,000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4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侵占對於│金,以新│││││││業務上所│台幣壹仟│││││││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4│97年2月25日│1萬5,000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4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聲請簡易判││││││侵占對於│金,以新│決處刑書誤││││││業務上所│台幣壹仟│載為97年4││││││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月8日)│││││││日。││├─┼──────┼──────┼──────┼────┼────┼─────┤│5│97年3月5日│2萬5,000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侵占對於│金,以新│││││││業務上所│台幣壹仟│││││││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6│97年3月12日│5,000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4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7│同上│3萬元│ANO.0000000│侵占對於│金,以新│於97年4月││││││業務上所│台幣壹仟│18日歸墊││││││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8│97年3月25日│9,000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侵占對於│金,以新│││││││業務上所│台幣壹仟│││││││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9│97年3月31日│15萬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侵占對於│金,以新│││││││業務上所│台幣壹仟│││││││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97年4月1日│5,000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前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侵占對於│金,以新│││││││業務上所│台幣壹仟│││││││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97年4月16日│1萬8,000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同上│1萬8,000元│ANO.0000000│侵占對於│金,以新│於97年7月││││││業務上所│台幣壹仟│18日歸墊││││││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97年4月18日│6萬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侵占對於│金,以新│││││││業務上所│台幣壹仟│││││││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97年5月12日│5,000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同上│1萬2,000元│ANO.0000000│侵占對於│金,以新│於97年7月││││││業務上所│台幣壹仟│18日歸墊││││││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97年5月22日│2萬5,000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侵占對於│金,以新│││││││業務上所│台幣壹仟│││││││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97年5月27日│8萬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侵占對於│金,以新│││││││業務上所│台幣壹仟│││││││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97年6月19日│15萬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同上│4萬5,000元│ANO.0000000│侵占對於│金,以新│於97年7月││││││業務上所│台幣壹仟│18日前歸墊││││││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97年7月11日│10萬元│ANO.0000000│意圖為自│處有期徒│於97年7月││││││己不法之│刑叁月,│18日歸墊│├─┼──────┼──────┼──────┤所有,而│如易科罰├─────┤││同上│7,000元│ANO.0000000│侵占對於│金,以新│於97年7月││││││業務上所│台幣壹仟│18日前歸墊││││││持有之物│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