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建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住處」更正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其所持斧頭1把,業已開鋒,質地堅硬,殺傷力非輕,危險性甚高,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甚鉅,且對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有相當之破壞,自應非難,而科予相當之刑罰;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斧頭1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持斧頭向乙○○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斧頭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斧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