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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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帣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帣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帣幃於民國112年3月5日2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南區羽球會館,因使用球場事宜,與 陳泉盛 發生口角。詎陳帣幃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泉盛頭部,及以腳踢陳泉盛腹部。致陳泉盛受有右耳疼痛、左臉疼痛、下頷疼痛、右上腹疼痛、左上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泉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帣幃(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陳泉盛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69頁);暨就證人 鄭夢璇 、 李鈺卿 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簡上卷9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泉盛、鄭夢璇、李鈺卿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21頁)可佐。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指重傷以外之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傷害結果不以身體外傷為限,被害人若因加害行為致病,健康因而受損,亦可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酌以告訴人陳泉盛於案發當日經阮綜合醫院醫生診斷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受右耳疼痛、左臉疼痛、下頷疼痛、右上腹疼痛、左上臂疼痛」(警卷21頁);兼衡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之經過及現場照片,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健康受損。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帣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陳泉盛已於113年1月31日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泉盛新臺幣3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詳113年簡上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簡上卷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智識、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於宣判前,除本案外,無任何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