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許亦伶 相對人 鄧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訂,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合法抗告所必備之預納抗告費之要件有欠缺,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5年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於112年11月2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可佐,是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卻在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法,本院自得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葉晨暘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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