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璋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雨果小吃部」飲用330mL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1分許對陳泓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危險,被告竟無視於此,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狀況下為本件酒駕犯行,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