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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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龍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曾龍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許可徒手開啟 陳士豪 居住在該處3樓房間之未上鎖房門,侵入陳士豪所居住使用之該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士豪放置在房間桌上小鐵盒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士豪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9,800元,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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