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4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6號被告黃議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三分春色」飲料店,徒手竊取櫃檯上之零錢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店長 張意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意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議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意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