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 柯宇駿 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53號被告李文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1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柯宇駿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柯宇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柯宇駿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宇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宇駿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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