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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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充電器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 林柏南 」均更正為「 林柏楠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被告國小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搬家工、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充電器1座,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4號被告陳文鑾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1鄰新市街00
號3樓(臺北○○○○○○○○)(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鑾民國於112年8月28日1時1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柏楠所有、裝設在該處之電動車充電器1座(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柏南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鑾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柏南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顏見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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