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0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嵎琇 、 蔡伸蔚 、 邱志平 等人間因113年度補字第16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8日本院所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上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