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陳姬秀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姬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29頁、第27至28頁、第16至18頁、第25至26頁、第2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0頁),堪認為真正。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墓,面積共計20,8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經鑑定價值計算為1億3,2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192頁﹚,別無其他財產,而前開公同共有土地,依債務人繼承持分比例1/9000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價值計1萬4,678元,尚不足清償債務人陳報194萬6,584元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是債務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