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訴人 鄭祺憲 上列上訴人就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光隆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上訴人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009號判例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鄭祺憲為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乃上訴人鄭祺憲竟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此觀其所具之上訴狀稱謂欄及具狀人欄自明(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其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核屬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