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春字第二三一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各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執行,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全春字第二三一四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依首揭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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