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丁○○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丁○○、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被告丙○○部分另行通緝)。茲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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