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補充更正為「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醫院大門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且經測試觀察結果有轉彎或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多話等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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