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92年間亦無所得,而在93年間全年所得亦僅有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93年間有19萬元之收入,惟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3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692,648元、每戶平均人數為
3.5人,有該調查結果附卷可參,是目前消費水準每人每月平均所需之消費支出為16,492元(計算方法:692,648÷12÷3.5=16,491.6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由客觀視之,聲請人之前述收入,以93年間之消費水準計算,應僅足供其自身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佐,由形式審查之結果,可堪信為真實。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曾慶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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