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甲○○偵訊中之自白係屬贅引;(二)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堪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3年5月14日至94年5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犯行,茲審酌此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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