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四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後,在基隆市○○街○○號 闕信雄 家中,以一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二次安非他命予闕信雄施用,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基隆市○○路歐萊超商前,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歐萊超商前,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五小包(起訴書誤為四小包)重約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予 余振偉 (余振偉經查獲時尚餘安非他命四.五公克經扣於余振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在基隆市○○路○○○號三樓其住處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與丙○○有過任何接觸,而余振偉其亦僅知為七堵人,曾因向其索討安非他命為其所拒,因此懷恨在心,故意誣陷被告,其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闕信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丙○○、闕信雄及余振偉於警訊及偵
審中迭次指述甚詳,而被告雖否認丙○○等人之指述,惟其於警訊中根本否認認識余振偉其人,於原審則稱係因余振偉向其索取安非他命未果,而懷恨構陷,又其於警訊中稱其只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闕信雄,而非販賣,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則稱係與闕信雄及 陳正全 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前後所供亦有矛盾,顯然均係圖脫卸責之遁詞。
㈡再查被告乙○○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其販賣之對象至多,數量亦甚可觀,且依
其警訊自述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入,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供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丙○○,其間顯有相當利潤,再依丙○○及闕信雄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其等提議要買安非他命時,即以電話向綽號「老猴」之乙○○連絡,被告乙○○即送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足見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亦未必係時常互通有無之熟識朋友。尤其依證人余振偉於警訊所述,其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一萬元四小包,又附送一小包,共約五公克,顯然其亦以每公克二千元之價格售予證人余振偉,均與其前述購入成本間有相當之差距,足見被告乙○○確有藉販售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自屬該當以意圖營利為必要之販賣行為,亳無可疑。
㈢衡情證人丙○○、闕信雄、余振偉三人亦涉案在身,與被告乙○○均屬舊識,彼
等間並無宿怨斷無誣陷被告乙○○之理?雖證人丙○○於本院與被告乙○○對質時,否認係向被告乙○○購買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上開罪名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查依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乙○○於經警查獲時,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一為陳正全,並配合警方以電話向陳正全購買安非他命,因而使警方破獲陳正全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沈迷毒品,且禍延他人,犯罪情節尤非輕微,及犯後供詞反覆,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陸年 ,被告乙○○前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一萬三千五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警方查獲被告乙○○所有之分裝匙三支、酒精燈一個、吸管一支,經核應均屬被告乙○○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難認與其販賣行為有何關連,不應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