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明牌字報貳張、簽賭單叁張、計算機壹台、橡皮章壹顆、賭金新臺幣叁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黃煥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至背面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3年11月26日下午7時10許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傳真機1台、明牌字報2張、簽賭單3張、計算機1
台、橡皮章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陳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95元,為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賭金,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