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秋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秋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秋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1)於民國101年11月6日6時許,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徐偉人 所有白色子母腳踏車、普通型藍白相間之腳踏車各1部,共2部,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6時57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由不知情 陳錫能 所經營之「高元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白色子母腳踏車變賣與陳錫能,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供己花用。
(2)於101年11月8日4時42分許,復至上開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徐偉人所有裝置菜籃之紅色子母腳踏車、普通型灰色腳踏車各1部,共2部(上開4部腳踏車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01年11月13日10時許,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秋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偉人、證人陳錫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高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及查獲相片共10幀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14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已60歲,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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