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曾清山律師
乙○○丙○○被告子○○
寅○○丑○○卯○○壬○○○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宇○○○
戌○○午○○未○○玄○○宙○○巳○○辰○○甲○○○丁○○○庚○○辛○○癸○○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複代理人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寅○○、丑○○、卯○○、壬○○○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第二三四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中各將應有部分一一八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 曾隆盛 所遺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中應有部分一一八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被告宇○○○應就被繼承人 歐百隆 所遺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中應有部分九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被告戌○○、午○○、未○○、玄○○、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中各將應有部分九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巳○○、甲○○○、丁○○○、庚○○、辛○○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被告辰○○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癸○○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寅○○、丑○○、卯○○、壬○○○、己○○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宇○○○、戌○○、午○○、未○○、玄○○、宙○○各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
1、被告子○○、寅○○、丑○○、卯○○、壬○○○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第二三四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中各將應有部分一一八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2、被告己○○應就被繼承人曾隆盛所遺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中應有部分一一八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3、被告宇○○○應就被繼承人歐百隆所遺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中應有部分九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4、被告戌○○、午○○、未○○、玄○○、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中各將應有部分九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5、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就第五項請求,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1、被告子○○、寅○○、丑○○、卯○○、壬○○○應各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宇○○○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戌○○、午○○、未○○、玄○○、宙○○應各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應各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就前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
1、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第二三四號土地,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原係被告子○○、寅○○、丑○○、卯○○、壬○○○、訴外人曾隆盛(已死亡)六人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及訴外人 曾安勳 (已死亡)、訴外人 曾安祥 (已死亡)二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子○○、寅○○、丑○○、卯○○、壬○○○、與訴外人曾隆盛、曾安勳等人將系爭土地析出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並約定地號編定為該段第二三四之二號(面積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該段第二三四之三號(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應有部分出售於原告,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同意分割,並已繳清土地增值稅,惟礙於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迄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曾隆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之遺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己○○辦理分割繼承;訴外人曾安勳則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則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戌○○、午○○、未○○、玄○○、宙○○及訴外人歐百隆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巳○○、辰○○、甲○○○、丁○○○、庚○○、辛○○及癸○○各有二十四分之一所有權,被告戌○○、午○○、未○○、玄○○、宙○○及訴外人歐百隆係代位繼承訴外人曾 劉緞妹 而取得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一所有權,然訴外人歐百隆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四分一之遺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被告宇○○○辦理分割繼承。本件原告雖係購買編定為前述二三四之二地號及二三四之三地號土地,前揭出賣人仍按其應有部分出售於原告,嗣雖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惟原告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應將其出售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折算其出售之應有部分,另按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軍用不動產物權於取得後應向當地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不得為其他名義登記,是出賣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之義務。
2、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於八十一年辦妥繼承登記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出售於訴外人錡 阿王 、 李金田 、 錡文進 三人,致不能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揆其不能給付之原因,係完全因被告巳○○等人之出售行為所致,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巳○○等人之事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載有明文,原告爰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對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等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被告巳○○等人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依被繼承人曾安勳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出售於原告時係依七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七十三年七月一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加五成係一百六十五元,曾安勳出售土地面積係七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迄今已有十四年之久,物價變動甚鉅,非可同日而語,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購買時既以當年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請求返還價金自應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較符公平原則,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元,加五成為三千元,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與訴外人曾(劉)緞妹各繼承曾安勳八分之一之財產,應各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爰依買賣、繼承、請求返還價金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備位之訴:如認原告請求之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應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依前開說明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計算基礎,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原告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卯○○等人協議價購,價金按七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另加五成計算,原告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價完畢,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支付價金於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其買賣契約自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成立,被告巳○○等人主張原告係於七十一年向渠等之先父承購,原告否認之,按果若系爭土地原告於七十一年間即已承購,何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再行協議,且其價金按七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顯然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屬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發開會通知單內開會事由所載「本軍七十一年價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二三四號內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其中七十一年係七十四年之誤載,自該次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協調會紀錄,原告表明:
「本案為七十四年間向各位價購」,業主 錡阿王 等人亦稱:「因軍方七十四年價購未辦移轉」即足證明,業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給各業主更正在案,原告於價購之前先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目的在明瞭原告究竟占用被告有多少面積之土地及其占用之位置,以便日後與被告協議價購時作為付款之依據,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購買,究竟原告有無於七十一年間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達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仍應有具體之證據證明,否則被告主張時效已消滅,顯無理由。
2、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係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七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並非購買特定土地,各被告均係按其應有應有部分出售於原告,至前揭編號第二三四之二號、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協議價購時雙方約定使用之編號,並非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號,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祇因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構建砲台時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為將占用之土地價購為所有,原告於價購前先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乃將原告占用之土地位置暫時編列為二三四之二與二三四之三號,以為原告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協議價購時之依據,該編號二三四之二與二三四之三僅在標示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惟原告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協議價購時,仍係價購系爭土地各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應有應有部分,並非價購上開編號之特定土地,被告認原告係購買編號二三四之二與二三四之三號土地,面積合計七五五平方公尺之特定土地,顯有誤解。
3、至被告主張伊已將印鑑證明交付於原告,且已繳清土地增值稅,係因原告之延誤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原告之過失,被告可免為給付之義務云云,按原告因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而延誤辦理被告出售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祇能視為遲延權利之行使,與是否有過失責任無關,況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部分土地,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已同意原告先行使用,且實際上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自無主張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免為給付之義務。
4、系爭土地自原告構建砲台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巳○○等七人繼承其父曾安勳之遺產,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錡阿王等人時,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巳○○等七人諉稱不知其先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原告,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發價紀錄影本乙份、補償費清冊影本
乙份、業戶領單影本七份、印鑑證明影本七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乙份、繳納通知書影本十四份、繼承系統表二份、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乙份、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地價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二十六份、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份、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宇○○○、申○○、酉○○、亥○○、地○○、天○○、戌○○、午○○、未○○、玄○○及宙○○部分:
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午○○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原告於七十一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早得辦理移轉登記而未辦理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子○○、寅○○、丑○○、卯○○、壬○○○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特定土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洵非有據,且出賣人於原告發放價款時即將所應交付之文件全數交予原告,惟原告竟遲未為辦理移轉登記,此係原告之過,況系爭買賣乃成立於七十一年,依右揭八十七年開會通知單所載之「七十一年度價購...」,揆諸公文須經擬稿、核呈、繕寫、核對等程序自無錯誤可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備位之訴亦僅得請求依原發放價款加計百分之五法定利息為之,逾此部分,洵非有據。
三、被告巳○○、辰○○、甲○○○、丁○○○、庚○○、辛○○及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給付之訴必須明確其範圍,本件原告起訴狀敘明價購特定土地為已測量分割而未標示登記之前揭二三四之二、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亦即原告所價購乃特定土地,且原告早為占用者亦為特定土地,其標的物與系爭土地合部之應有部分一千一百八十六分之一顯然不同,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物與其訴狀敘述價購之物定標的物不符,其請求既與事實不符,應逕駁回之。
2、本件原告價購之事實係於七十一年,此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智化第一八七八號開會通知可據,其開會案由為:「本軍七十一年度價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二三四號內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公文既經擬稿、核呈、繕寫、核對等程序自無錯誤可言,且軍方管理嚴密,如無買賣契約,如何編列預算、撥款,況如非於七十一年間價購,何以會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分割測量系爭土地,至原告所稱七十一年係七十四年之筆誤,惟「一」與「四」筆畫相去甚遠,豈有筆誤可言,是足徵於七十一年買賣契約已成立,故時效已經消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登記。
3、又本件被告於繼承先父之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其已於七十一年出售,而於繼承後轉售他人,縱認未罹於消滅時效,亦屬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本件如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只應償還其所付之價款為已足。
(三)證據:提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智化第一八七八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調閱系爭桃園煉油廠天靖案第五槍砲陣地土地價購全案資料。
理由
一、被告宇○○○、申○○、酉○○、亥○○、地○○、天○○、戌○○、午○○、歐權、玄○○及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先位之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第二三四號土地,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被告子○○、寅○○、丑○○、卯○○、壬○○○、訴外人曾隆盛六人各有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訴外人曾安勳則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渠等將系爭土地析出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並約定地號編定為該段第二三四之二號(面積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該段第二三四之三號(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應有部分出售於原告。嗣訴外人曾隆盛、曾安勳均相繼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由被告己○○、宇○○○、戌○○、午○○、未○○、玄○○、宙○○、巳○○、辰○○、甲○○○、丁○○○、庚○○、辛○○、癸○○、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己○○有十八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宇○○○、戌○○、午○○、未○○、玄○○、宙○○各有一百四十四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巳○○、辰○○、甲○○○、丁○○○、庚○○、辛○○及癸○○則各有二十四分之一所有權,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登記為國有,是被告等本應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之義務。至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業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出售於訴外人錡阿王、李金田、錡文進三人,自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原告爰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對渠等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自應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即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元,加五成為三千元,被告巳○○等人應各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系爭土地原告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卯○○等人協議價購,價金按七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另加五成計算,雖原告所屬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發開會通知單內開會事由載有「本軍七十一年價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二三四號內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然其中「七十一年」係「七十四年」之誤載,另原告於價購之前先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於七十一年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購買,被告主張時效已消滅,顯無理由,又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係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七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並非購買特定土地,各被告均係按其應有應有部分出售於原告,至前揭編號第二三四之二號、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係協議價購時雙方約定使用之編號,並非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號,而系爭土地亦尚未分割,另系爭土地自原告構建砲台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巳○○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錡阿王等人時,對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已有買賣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之訴主張,原告既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應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計算基礎,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三、被告午○○辯稱:原告於七十一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早得辦理移轉登記而未辦理等語;被告子○○、寅○○、丑○○、卯○○、壬○○○及己○○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特定土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洵非有據,且出賣人於原告發放價款時即將所應交付之文件全數交予原告,惟原告竟遲未為辦理移轉登記,此係原告之過,況依右揭八十七年開會通知單所載之「七十一年度價購...」,足徵系爭買賣乃成立於七十一年,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備位之訴亦僅得請求依原發放價款加計百分之五法定利息為之,逾此部分,亦非有據等語抗辯。又被告巳○○、辰○○、甲○○○、丁○○○、庚○○、辛○○及癸○○辯稱原告起訴狀敘明價購特定土地,蓋為已測量分割而未標示登記之前揭二三四之二、二三四之三號土地,原告所價購既係特定土地,其標的物與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一千一百八十六分之一顯然不同,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物與其訴狀敘述價購之物定標的物不符,應逕駁回之,且原告價購之事實係於七十一年,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智化第一八七八號開會通知之開會案由為:「本軍七十一年度價購...」可知,如無買賣契約,亦無法編列預算、撥款,況前已會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分割測量系爭土地,均足認於七十一年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一年出售,而於繼承後轉售他人,此屬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縱認本件如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只應償還其所付之價款為已足等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第二三四號土地,面積四˙九七四五公頃,被告子○○、寅○○、丑○○、卯○○、壬○○○、訴外人曾隆盛六人各有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訴外人曾安勳則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渠等將系爭土地析出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並約定地號編定為該段第二三四之二號(面積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該段第二三四之三號(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應有部分出售於原告。嗣訴外人曾隆盛、曾安勳均相繼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由被告己○○、宇○○○、戌○○、午○○、未○○、玄○○、宙○○、巳○○、辰○○、甲○○○、丁○○○、庚○○、辛○○、癸○○、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己○○有十八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宇○○○、戌○○、午○○、未○○、玄○○、宙○○各有一百四十四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巳○○、辰○○、甲○○○、丁○○○、庚○○、辛○○及癸○○則各有二十四分之一所有權,其中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業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出售於訴外人錡阿王、李金田、錡文進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新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發價紀錄影本乙份、補償費清冊影本乙份、業戶領單影本七份、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二十六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究於何時成立,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出賣人即被告曾隆盛等人(由 曾隆盛代 壬○○○、 曾隆潘 、丑○○、曾安勳、寅○○及子○○)協議價購,雙方同意以七十三年度公告現值作為收購補償地價,並加計五成之先期使用奬勵金作為系爭買賣之價金,而原告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支付收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先期使用奬勵金於前揭出賣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土地協調會議紀錄乙份、發價紀錄乙份、補償費清冊乙份、業戶領單七份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出賣人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同意原告以七十三年度公告現值並加計五成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應以此時點作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買賣契約係於此時成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核其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七十一年業已成立,並舉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八十七年度智化字第一七七八號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之開會通知函載有:「本軍七十一年度價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二三四號內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等語為據,然該函僅得作為原告知會被告等開會時地之通知書,尚無法以該函所載時間逕認係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且該通知函所載之「七十一年」係「七十四年」之筆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舉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為證,參以前開協調會紀錄中載有「...五、軍方意見:本案為七十四年間向各位價購土地...」等詞,足證原告並無自承該買賣契約於七十一年已成立之情事,又被告抗辯原告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為真實,然函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一事,並不以先有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參諸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係事實上之占有人,對所占用之土地先為測量以釐清該等土地面積及位置資料,亦無不可,是難以原告先有測量之舉遽認原告與出賣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所辯尚不足採信,是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得據為請求。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軍用不動產物權於取得後應向當地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不得為其他名義登記,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宇○○○、戌○○、午○○、未○○、玄○○、宙○○、巳○○、辰○○、甲○○○、丁○○○、庚○○、辛○○及癸○○均係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前揭因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子○○、寅○○、丑○○、卯○○、壬○○○、己○○、宇○○○、戌○○、午○○、未○○、玄○○、宙○○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中華民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亦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巳○○、辰○○、甲○○○、丁○○○、庚○○、辛○○、癸○○,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業已出售於訴外人錡阿王、李金田、錡文進三人,致不能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其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因渠等之出售行為所致,被告巳○○等人雖以右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早於原告與前開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前,即由原告構建砲台占有使用迄今,此為被告巳○○等七人所不爭,被告等人既知悉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曾安勳所有,而加以辦理繼承登記,竟未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舉表示異議,徒任原告無償使用中,衡情彼等諉稱不知被繼承人曾安勳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已有買賣契約,有違常情,洵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巳○○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對被告巳○○等人所繼承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得請求者係被告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土地房屋價格之上漲,即資產價值之增加,該增加部分即為其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巳○○等人之被繼承人曾安勳於七十四年所受領之價金,係以七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一百十元計之,共領得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有前開業戶領單影本為證,被告巳○○等人各應負擔三千四百六十元(即27683x1/8==3460),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度之公告現值為二千元,則原告所失之利益即土地之漲價部分應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方式如右:(2000─110)x755x1/3==475650,被告巳○○等人各應負擔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即475650x1/8==59456),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巳○○等人應給付所受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應計有六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即3460+59456===62916)。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寅○○、丑○○、卯○○、壬○○○、己○○、宇○○○、戌○○、午○○、未○○、玄○○及宙○○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中華民國,被告巳○○、辰○○、甲○○○、丁○○○、庚○○、辛○○及癸○○各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巳○○、甲○○○、丁○○○、庚○○、辛○○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被告辰○○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巳○○、辰○○、甲○○○、丁○○○、庚○○、辛○○及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按原告為預防其提起之一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審理而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實務上稱之為預備合併或假設之合併,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預備之合併提起本訴,是本院審認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不能相容之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理,應併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