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訴訟代理人 楊進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現行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係由持卡人、發卡銀行、收單行、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組織間所形成,即持卡人持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與收單銀行訂有契約關係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所欲購買之商品後,其消費交易即成立。其消費帳款之清償作業程序,則由特約商店向收單行請撥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商品帳款,收單行於先行墊付特約商店帳款後,即透過信用卡組織清算網路向發卡銀行請撥代墊帳款,發卡銀行於每月結帳後,再函寄通知持卡人繳納帳款,持卡人繳清帳款後,即完成整個刷卡、消費交易之帳款清償流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所委任,自均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依交易之實際狀況,實為一種類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特約商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時,應核對持用者之身分及信用卡之真偽,若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在決定接受該筆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時,未盡注意義務,而未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自屬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間之危險負擔問題,核難令持卡人負此一風險。本件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因被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三日遭他人冒刷,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為「陳紋義」,與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先前刷卡消費時之簽名「 陳玫玉 」並不相符,特約商店未審核簽帳單上簽名即接受該數筆消費,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亦應負同一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關於信用卡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時之處理、責任等約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基於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前開約款規定,被上訴人僅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對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刷之損失歸由持卡人負責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與商店特約事項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每月一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共消費簽帳新名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未按期給付,除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以後消費二次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消費一次(消費金額共計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係在被上訴人掛失停用信用卡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之後所為之消費,依約應由伊負擔外,尚有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未給付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持有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被竊,本件記帳消費並非伊所為,而係遭他人冒刷,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為「陳紋義」,與伊申請信用卡及先前刷卡消費時之簽名「陳玫玉」並不相符,特約商店未審核簽帳單上簽名即接受該數筆消費,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亦應負同一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關於信用卡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時之處理、責任等約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領用信用卡使用。嗣其所持有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被竊,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發現失竊即報警並掛失停用信用卡,其間被冒刷共消費簽帳新名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簽帳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該信用卡遺失並遭他人冒刷之風險應由何人承擔。
四、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係由持卡人、發卡銀行、收單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特約商店所形成,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得持信用卡至與收單銀行訂有契約關係之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記帳消費。發卡銀行收到由收單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於每月先代持卡人墊款結帳,再寄送帳單給持卡人,以供核對並繳納消費帳款。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依交易之實際狀況,實為一種類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且因持卡人通常需給付發卡銀行年費(被上訴人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自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亦載明: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經銀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又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所委任,自均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本件被上訴人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人與信用卡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特約商店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另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三條亦規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交易」。本件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上所載之姓名為陳玫玉,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則均為「陳紋義」,與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先前刷卡消費時之簽名「陳玫玉」並不相符,有簽帳單多張附卷可資比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一般社會通念,「陳玫玉」為女性之姓名,「陳紋義」則為男性之姓名,二者之區別,自外觀上稍加留意即可分辨。特約商店對此女卡男用之行為既可輕易察覺,自應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第四款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以盡其應盡之義務。乃竟任其刷卡消費,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發卡銀行之被上訴人,就特約商店之上述過失,依民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與自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根據上揭被上訴人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銀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之反面解釋,此項風險自應由發卡銀行之被上訴人承擔,而不得向實際上未為刷卡簽帳之上訴人請求給付消費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即非正當,不應淮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發棄改判,非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林大洋~B法官廖穗蓁~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