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平日即感情不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酒後為乙○○○提及生活費事致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擊打、腳踢乙○○○,致乙○○○因此受有頭臉部瘀傷(腫)五處各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二X一公分、三X三公分、左手臂瘀傷二X二公分、右手臂瘀傷二X二公分、腹部瘀腫五X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有毆打告訴人之不法記錄,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竟又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惟告訴人傷勢尚輕,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