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五、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過失致死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丙○○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係設於台中市○○路三之十六號,後移設至台中市○○路○段○○號茂亨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亨公司)負責人,乙○○則係茂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該公司申請登記事項與電信有關者為「一、各種電信器材(按鑑式電話機、呼叫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之買賣及維修、按裝業務。三、電訊系統、器材設備之買賣及維修、按裝業務。四、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五、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經銷業務。」等業務,均明知所營事業並無包含電信法第十二條之第一類電信業務。緣 黃婉君 係甲○○之姪女、 李宜蓉 為甲○○之妹、甲○○與 陳慧麗 為夫妻關係,黃婉君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底,因投資設於台中市○○路○段○○巷二之六號七樓之鑫電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更名為鑫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申請登記事項與電信業務有關者為「三、各種電信器材(各式電話機、行動電話、呼叫器、微波傳輸設備、電子交換機、答錄機、傳真機等)之製造加工買賣。四、代客留言傳話及代撥叫無線電叫人收信器、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六、衛星通訊器材設備及其零配件之買賣及工程業務。七、前各項產品及其原材料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李宜蓉則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係台中市○○路○段○○巷二之六號七樓及台中縣○○鎮○○路○○○巷○○號喜連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連得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申請登記事項與電信有關者為「三、各種電信器材(各式電話機、行動電話、呼叫器、微波傳輸設備、電子交換機、答錄機、傳真機等)之製造加工買賣。四、代客留言傳話及代撥叫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依交通部函釋尚不包括第一類電信業務之行動電話業務)、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屬電信法第十七條之第二類電信業務)。七、前各項有關產品及其原材料之進出口業務。十一、有線電視之端頭及線路設備和器材、含光纖傳輸係統及衛星接收設備之進出口買賣及裝設和施工。」等業務,陳慧麗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係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六七樓巡天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巡天公司),及 凌天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巡天公司申請登記事項與電信有關者為「三、各種電信器材(各式電話機、行動電話、呼叫器、微波傳輸設備、電子交換機、答錄機、傳真機等)之製造加工買賣。四、代客留言傳話及代撥叫無線電叫人收信器、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六、前各項有關產品及其原材料之進出口業務。十二、有線電視之端頭及線路設備和器材、光纖傳播系統設備衛星電視頻道接收設備器材之進出口買賣裝設。」等業務,上開鑫電公司、喜連得公司及巡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又 呂慶輝 (俟到案後另結)係台中市美滿東三巷七一號一樓及台中市○○路○○○巷○○號泰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灃公司)負責人, 賴瑤森 (已結)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係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太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宏公司)負責人, 魏伯勳 則係太宏公司總經理,均明知該公司申請登記事項與電信有關者為「一、有線、無線微波通訊器材之銷售研發買賣業務。二、電信器材、通訊產品之銷售買賣業務。三、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業務, 黃俊文 (已結)係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八極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極通公司,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獲准登記)負責人, 高昆志 (已結)則係極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申請登記事項與電信有關者為「一、無線電收信機(限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之買賣經銷及裝修業務。二、無線電收發信機之買賣經銷及裝修業務。三、無線電通訊器材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業務, 李佳霖 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係台中市○○街○○○巷○號一樓科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達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黃建逞 )負責人,黃建逞則係科達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申請登記事項與電信有關者為「一、電話機、呼叫器、及通訊設備之買賣研發。四、電訊網路器材架設業務。五、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等業務,而上開公司所營事業均無包含電信法第十二條之第一類電信業務(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第一類電信業務包括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無線電叫人業務、行動電話業務等五種),因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得悉交通部預定於同年十二月底開放第一類電信業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為民營,為搶得商機,竟與乙○○基於犯意聯絡,乙○○亦另與丙○○基於犯意聯絡,甲○○另又與黃婉君、李宜蓉、陳慧麗、呂慶輝、賴瑤森、魏伯勳、黃俊文、高昆志、李佳霖、黃建逞等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交通部特許並取得執照,違法在台中縣市經營其等所屬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行動電話業務,並由甲○○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六樓頂違法架設無線電通訊站,接收及發射範圍:北起苗栗縣三義鄉、南至彰化縣,並可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路相容使用,該行動電話系統總機裝設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九樓之三,於頂樓架設發射天線,所佔用之無線電頻率為:八六九.一、八九一.二九、八九
一.九一、八九一.五七、八九二.二一、八九二.二五、八九二.五四、八九
三.一七、八九三.四六MHZ等,甲○○並以鑫電公司名義,授權丙○○、乙○○所屬之茂亨公司為經銷商,由乙○○、丙○○以茂亨公司招攬客戶經營ADC系統即立即通系統行動電話。另甲○○亦分別授權呂慶輝所屬之泰灃公司為台中縣市總代理商,又授權賴瑤森、魏伯勳所屬之太宏公司、黃俊文、高昆志所屬之極通公司、李佳霖、黃建逞所屬之科達公司分別經營名為ADC系統即立即通系統行動電話,而該二系統行動電話實際乃使用鑫電公司同一主機,其操作方法為:①一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撥打鑫電公司行動電話手機,即先撥鑫電公司機房電話0四─0000000、0000000(裝機地址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九樓之三)後,再撥鑫電公司所設之手機號碼(五碼)即可接通。②鑫電公司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或呼叫器、行動電話,即可直接撥打,與一般電話使用方式相同。③鑫電公司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手機,直接撥手機號碼即可接通。其收費費率如下:入網線路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手機認證燒錄費一千元,保證金七千元,基本費即月租費每月六百元,通話費每分鐘三元。丙○○、乙○○經營之茂亨公司任經銷商除賺取手機利潤外,並可向鑫電公司朋分百分之二十之通話費利潤。而每月話費帳單由陳慧麗所屬之巡天公司記帳寄發客戶,客戶可以郵政劃撥方式將款匯至鑫電公司00000000劃撥帳號,或電匯至鑫電公司帳戶:聯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合作金庫西屯支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止,丙○○及乙○○所經營之茂亨公司計販售六十個門號、呂慶輝經營之泰灃公司計販售四百個門號、賴瑤森及魏伯勳所經營之太宏公司計販售一百個門號、黃俊文、高昆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立即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營業計販售四十六個門號、李佳霖、黃建逞所經營之科達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查獲時止計販售九十九個門號。嗣經 鄭健新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檢舉,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在(1)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十九樓之三、(2)台中市○○路○段○○號茂亨公司、(3)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六樓之三太宏公司、(4)台中市○○路○段○○巷二之六號七樓及同市路○段○○號之一、七樓C室及頂樓、(5)台中市○○路○○○巷○○○號、(6)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八、(7)台中縣○○鎮○○路○○○號二樓屋頂之基地台、(8)台中市○○街○○○巷○號一樓科達公司等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電信器材建成貨櫃機具房一個、衛星碟型收發天線一具(以上由甲○○之弟 李正貴 保管)、4.5m衛星天線一具(由甲○○保管)、TELOS交換機一組、MODEN六組、PROCHCOMPUTER一部、POREERSUPPLY電源供應器二組及天線二具(由 羅世杰 保管),及甲○○等共同供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用之(1)用戶上線單三份、機房位置表二份、用戶申請資料一份、用戶異動申請書二份、用戶收費明細資料一份、用戶話機通話紀錄表二份、用戶電話測試報告一份、發票資料一份、維修紀錄資料三份、宣傳資料一份、雜記二份(以上由羅世杰保管)(2)經銷商業績表七份、經銷商說明書一份、收費標準一份、請款單一份、客戶資料十一份、合約書一份、繳款收據二份、經銷商費用利潤一份、繳費通知單一份、異動申請書一份、名片一份、股東名冊一份、公司執照一份(以上由乙○○保管)(3)會計憑證六冊、客戶資料二冊、帳冊一本、公司會議資料四本、泰灃公司經銷商業績表二冊、廣告文宣資料二本、立即通行動電話申請表一本、話機通話紀錄表一冊、異動申請書一冊、客戶未繳電話費明細表一冊、經銷商合作契約書一冊、業務日報表一本、獎金明細表一本、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一本(以上由魏伯勳保管)
(4)收費資料六冊、基地台資料二冊、測試台資料五冊、經銷商合約書二冊、帳務資料十五冊、公司資料五冊、雜記三冊、通話記錄二冊、訴訟資料一冊、機房設備十七具、機具說明書三冊、銀行存摺三本、電腦磁片二袋(以上由甲○○保管)(5)立即通系統申請書九份、帳冊一份、客戶名冊一本、經銷商業績表五份、績效日報表一份、經銷商資料一冊、客戶資料卡一份、保證金收據一紙、廣告傳單一紙、經銷商合約書二份、客戶累計表一份、話機通話記錄表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支票影本一紙、客戶價格參考資料一份、繳費通知書一份、銷貨單一份、上線回報單一紙、宣傳資料一份(以上由呂慶輝保管)(6)話機號碼表二冊、客戶申請書二冊、話費繳納單據三冊、繳費通知單一冊、會計憑證二冊、帳冊四冊、廣告資料二冊、經銷商合約書一冊、經銷商手冊一冊、通訊手冊一冊、送貨單一份、名片一份(以上由黃俊文保管)。(7)筆記本四份、支票存根一份、入會申請書一份、客戶資料七份、通話記錄一份、宣傳資料二份、協議書二份、空白表格一份、繳費資料五份、公司簡介一份、員工資料三份、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基地台資料一份、匯款資料一份、電話費對帳單一份、合約書二份、經銷商申請書一份、雜記二份(以上由黃建逞保管)。甲○○延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結束上開立即通行動電話業務,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實際測試,撥打鑫電公司系統總機0四─0000000、0四─0000000兩線電話仍有轉接通話,查知鑫電公司仍繼續違法經營該行動電話業務。
二、案經鄭健新告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五號)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0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茂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及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未實際參與茂亨公司經營,伊係人頭,未與甲○○聯絡要經營電信事業云云。被告乙○○固坦承係茂亨公司總經理,有與甲○○在尚未取得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許可即共同經營上開電信事業,其負責招攬客戶部分,銷售手機及配備去用甲○○之ADC系統等情,惟辯稱:何時經營,手機及通話費之價格如何均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鄭健新指述歷歷,復據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偵查卷第五、三七至三九、五三至五六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五號卷第四十、一二二頁),並據證人羅世杰證述:鑫電公司負責人為黃婉君,據負責人向伊表示公司要提出申請為合法之第一類電信業務經銷商,但有無申請伊不清楚,鑫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陳慧麗負責會計、出納等財務工作,李宜蓉專司器材之採購,鑫電公司是屬於喜連得公司之子公司,尚有凌天、巡天等關係企業等語、證人 陳家正 、證人 曾玉珍 證述鑫電公司於案發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始申請變更原負責人黃婉君為甲○○,本件係因檢舉而查獲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偵卷第一四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卷第八四頁),足見鑫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甚明。又查,被告乙○○確與甲○○自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共同經營上開立即通行動電話業務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分別自承在卷(見調查局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五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被告丙○○、乙○○雖未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該行動電話設備器材及安裝架設,惟查,被告乙○○於被告甲○○違法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行為繼續中,猶同意與甲○○成立經銷關係,約定每經銷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入網線路費一萬元,手機認證燒錄費一千元,保證金七千元,基本費每月六百元,並將該費用均須轉支給甲○○,而由被告乙○○賺取銷售手機利潤及百分之二十之通話費利潤,已據被告甲○○及被告乙○○中供承在卷,是被告乙○○招攬客戶時,所收取之手機費、設定費、月租費等相關費用,毋寧係支付被告甲○○前已架設第一類電信設備之代價,其係經銷商,除賺取客戶購買手機之利潤外,並可向甲○○經營之鑫電公司朋分通話費利潤以觀,被告乙○○與甲○○間確有共同經營上開立即通系統行動電話甚明。而被告丙○○與乙○○係夫妻,又係茂亨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丙○○每週約有一、二日前往茂亨公司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在卷,則被告丙○○應知茂亨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含行動電話業務,且應知此項業務尚未開放,又乙○○確有以茂亨公司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亦明,被告丙○○既有授權被告乙○○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自難諉稱未共同經營或不知公司有違法經營該項行動電話業務。是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乙○○並與丙○○間有共同經營未經核可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二)且查,被告丙○○、乙○○二人經營之茂亨公司所申請登記事項與電信有關者為「一、各種電信器材(按鑑式電話機、呼叫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之買賣及維修、按裝業務。三、電訊系統、器材設備之買賣及維修、按裝業務。四、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五、」等業務,亦據本院函查其公司設立事項卡附卷可稽。又查,交通部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交郵八四字第○○四○八六號函知電信局:為開放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已核定申請經營者之審議結果,被告甲○○、丙○○、乙○○等經營之上開公司均未獲得架設許可,又依據交通部公告其受理申請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之截止收件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並於八十六年初公告行動電話執照得標民營業者名單,上開公司均非屬得標業者,又交通部公告長途電話業務國際電話業務之研擬開放時程為九十年七月,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研擬開放時程為八十八年十二月等情,此為交通部公告大眾、自屬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二人均為電訊專業業者,當無法諉為不知,又鑫電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其中有關「代客留言傳話及代撥叫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依交通部函釋尚不包括第一類電信業務之行動電話業務,另有關「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係屬電信法第十七條之第二類電信業務,業據經濟部以經八六商字第八五九○一八四九號函查明函覆在卷可按,而茂亨公司所營事業均無包含電信法第十二條之第一類電信業務,且未取得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自不得擅自經營,事屬灼然。
(三)此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保管條三份在卷足稽,復有檢舉函一件、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二件暨後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八件、經濟部函經八六商字第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二六○二四號函暨附二件暨後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件、翡翠系統電話繳費通知一件、立即通系統衛星行動電話簡介及繳費通知單影本各二紙、授權書五紙、繳費收據影本五紙、上線網路繳費收據一紙、報刊資料影本一紙、喜連得公司未取得合法執照之授權書影本六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五紙暨收據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三紙、話機通話記錄表傳真一份、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局公字第八五A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局公密第00五號、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電信政八六字第一四號函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政三密字第0二八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密字第0六三號函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政風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政三處密字第0三七號函影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六建三庚字第一一二三二六號函暨附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五九0一八四九號及交通部交郵七九字第00八六七七號函各一件、極通公司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三件在卷稽。
(四)至被告丙○○辯稱:伊係人頭云云,顯非可採,已如理由一之(一)前述;被告乙○○辯稱上開經營之期間及收取費用之情形忘記了云云,均無礙於被告乙○○上揭事實之認定。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罪刑相同,是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司法;又被告二人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其中未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即營業第一類電信事業者,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電信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電信法,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丙○○係茂亨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係茂亨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違反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發給執照,始得營業,且上開第一類電信事業並非上開公司登記經營範圍之業務,被告二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第一類電信業務,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七條之罪。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甲○○雖非茂亨公司負責人,惟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係因身分成立之罪,甲○○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以共犯論。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渠等違法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造成國庫收入之損失,亦侵害合法客戶之權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建成貨櫃機具房一個、衛星碟型收發天線一具(以上由甲○○之弟李正貴保管)、4.5m衛星天線一具(由甲○○保管)、TELOS交換機一組、MODEN六組、PROCHCOMPUTER一部、POREE
RSUPPLY電源供應器二組及天線二具(由羅世杰保管),係被告甲○○共同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七條、電信法第六十條、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表一:
甲○○所有供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電信器材:建成貨櫃機具房一個、衛星碟型收發天線一具(以上由甲○○之弟李正貴保管)、4.5m衛星天線一具(由甲○○保管)、TELOS交換機一組、MODEN六組、PROCHCOMPUTER一部、POREERSUPPLY電源供應器二組及天線二具(由羅世杰保管)。
附表二:
(一)用戶上線單三份、機房位置表二份、用戶申請資料一份、用戶異動申請書二份、用戶收費明細資料一份、用戶話機通話紀錄表二份、用戶電話測試報告一份、發票資料一份、維修紀錄資料三份、宣傳資料一份(以上由羅世杰保管)
(二)經銷商業績表七份、經銷商說明書一份、收費標準一份、請款單一份、客戶資料十一份、合約書一份、繳款收據二份、經銷商費用利潤一份、繳費通知單一份、異動申請書一份(以上由乙○○保管)。
(三)客戶資料二冊、公司會議資料四本、泰灃公司經銷商業績表二冊、廣告文宣資料二本、立即通行動電話申請表一本、話機通話紀錄表一冊、異動申請書一冊、客戶未繳電話費明細表一冊、經銷商合作契約書一冊、業務日報表一本、獎金明細表一本、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一本(以上由魏伯勳保管)
(四)收費資料六冊、基地台資料二冊、測試台資料五冊、經銷商合約書二冊、帳務資料十五冊、通話記錄二冊、機房設備十七具、機具說明書三冊(以上由甲○○保管)
(五)立即通系統申請書九份、帳冊一份、客戶名冊一本、經銷商業績表五份、績效日報表一份、經銷商資料一冊、客戶資料卡一份、保證金收據一紙、廣告傳單一紙、經銷商合約書二份、客戶累計表一份、話機通話記錄表一份、存摺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紙、客戶價格參考資料一份、繳費通知書一份、銷貨單一份、上線回報單一紙、宣傳資料一份(以上由呂慶輝保管)
(六)話機號碼表二冊、客戶申請書二冊、話費繳納單據三冊、繳費通知單一冊、廣告資料二冊、經銷商合約書一冊、經銷商手冊一冊、通訊手冊一冊、送貨單一份、名片一份(以上由黃俊文保管)
(七)入會申請書一份、客戶資料七份、通話記錄一份、宣傳資料二份、協議書二份、空白表格一份、繳費資料五份、基地台資料一份、匯款資料一份、電話費對帳單一份、合約書二份、經銷商申請書一份、雜記二份(以上由黃建逞保管)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修正前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使用執照,始得營業。第五十七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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