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六一0五、九四六五、一0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均緩刑貳年。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係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人,甲○○係戊○○之母舅,乙○○與甲○○則係在台退伍榮民。八十六年間,甲○○返鄉探親後,得知戊○○有意來台打工,且甲○○亦需有人代為照顧孫子,乃向戊○○、乙○○遊說,由乙○○與戊○○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戊○○來台。嗣甲○○取得戊○○、乙○○首肯後,三人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戊○○係大陸地區人士,且乙○○與戊○○並無結婚之意思,仍由甲○○安排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赴大陸貴州省貴州市,在戊○○配合下,向貴州省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證,並取得貴州省貴陽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嗣乙○○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證及結婚公證書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返台,將上開證件交予甲○○,並出具委託書,由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證件,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戊○○之新國民身分證供乙○○使用,足生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並於同日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亦將戊○○為其配偶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乙○○隨即於同月十五日出具委託書,由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佯以申請乙○○配偶來台探親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乙○○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發大陸地區女子戊○○自入境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之大陸來臺探病奔喪證,並據此核發不實之旅行證,使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得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矇混獲准入境台灣,足生損害於我政府對大陸臺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戊○○入境台灣後,即逕往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境(戊○○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甲○○、乙○○為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台中縣調查站自首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調查站報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
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丁○○、庚○○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被告乙○○與戊○○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乙○○國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乙○○入出境紀錄、戊○○出入境查詢資料、委託書及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另與大陸地區女子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右揭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犯行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屬其後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被告甲○○、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己○○尚未確知被告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至台中縣調查站自首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等因為要協助戊○○台年打工幫助家而誤觸本罪、計節尚屬輕微,犯罪之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謂:甲○○於上開案件經該署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傳喚證人即乙○○之同居人丙○○○到庭應訊,並於該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開完庭離開該署第十四偵查庭後,即因不滿丙○○○之證言,而與丙○○○發生口角,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署法警室對面二樓下一樓之樓梯第二階處,以雙手將丙○○○往下推,致丙○○○跌落樓梯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肩、左膝、左腿、右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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