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杓貳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持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杓二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一支。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上開扣得之物品係其所有,惟辯稱該物品應係其所犯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案件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子於幫忙遷移至前開臺南租屋地點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一併搬過去云云。經查:扣案之分裝杓二支、注射針筒一支,係在被告租住處之床頭櫃、辦公桌上之筆筒及化妝台之抽屜內查到之事實,業據查獲員警 黃國友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殘留之情,有該院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坦認係其所有在卷,其雖辯稱扣案物品應係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案件所使用之器具,惟該案件中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距本案查獲時間已相隔一年有餘,而分裝杓、注射針筒均非昂貴之物,衡諸常情,於使用過後,實無保存或繼續使用長達一年之理,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杓二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一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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