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第一六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七月、七月、五年六月、二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現正假釋中。
丁○○則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等仍不知警惕,緣己○○與友人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乙○○之妻甲○○所經營,址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茶葉行欲找乙○○打牌賭博,然因人數不足,與乙○○泡茶聊天後,己○○、庚○○即行離去。惟乙○○因懷疑己○○在前次賭博過程中詐賭,致其賭輸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竟與丁○○(乙○○之妹)、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及其他四至五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由乙○○聯絡丁○○請其率眾到場,再由乙○○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人數已經湊齊,邀其回該茶行打牌,俟己○○、庚○○到達後,丁○○、「阿弟」及其他四至五名成年男子旋即尾隨進入店內,並且立刻吆喝拉下鐵捲門,除惡言喝令在客廳之庚○○不准任意走動、復派人看管外,又強行將己○○拉往該店內後方房間,以此等非法手段,壓迫己○○、庚○○之自由意志,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而己○○因否認有何詐賭情事,遭其中一名身材高大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臉部,復由「阿弟」持鐵鎚往己○○之頭部揮擊,致己○○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4.8×0.3×0.3公分)、鼻樑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嗣因己○○無法湊足三十萬元,乙○○即令己○○聯絡介紹伊等認識之 陳冠茹 出面處理,陳冠茹於電話中察覺有異,委請戊○○報警處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己○○始獲釋,並自行前往就醫。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己○○、庚○○、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警察工作紀錄等),經檢察官、被告乙○○、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陳冠茹、戊○○、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為認罪科刑之依據,爰不逐一論列。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乙○○與 許傳福 在案發前曾經賭博過,己○○被毆打時,被告丁○○在場,陳冠茹後來有到場處理,己○○當天確實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晚上七時許,己○○、庚○○就到伊店裡,大家泡茶泡了二個多小時,到九時四十分許伊才去巡邏,當時沒有關門,店裡是十點半關門,是甲○○關的,伊巡邏約十時四十分許回來,回來時店門好像關了一半,不過旁邊的門是開著的,他們二人還在,而且警察已經在店裡,己○○有受傷,還說要告伊,這中間的事伊不知道,伊不對在先,但伊已經付了六萬六千元給己○○,和解書也已經寫了,己○○還要跟伊拿錢,伊沒有妨害己○○的自由,也沒有打他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晚上十時許伊回到店裡,看到他們在泡茶,就和己○○聊天,叫他不要再來跟乙○○賭博,他說他是別人介紹來的,旁邊一個送伊回家的「阿弟」就拿鐵鎚打己○○,是「阿弟」的個人行為,伊有問己○○要不要去醫院云云。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二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是否有拉下鐵門喝令庚○○不准任意走動、將己○○拉進房間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二人及其他在場之人是否有毆打己○○之傷害犯行?被告二人與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己○○、庚○○如何於前開時、地,前往上開茶行,欲找被告乙○○打牌,嗣遭拉下鐵門,己○○復遭與被告丁○○同行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臉部、另遭鐵鎚擊傷頭部,受有前開傷害,後經陳冠茹到場處理,並由戊○○報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己○○、庚○○、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己○○、庚○○確因欲找乙○○打牌而到該茶葉行,己○○遭毆打成傷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半我陪己○○去三重的茶葉行打牌,到了之後沒有人,就跟乙○○泡茶,等了很久就走了,後來有人打電話給己○○說人到了,所以我們又回去,不到三分鐘就有另一批人進來,大約有五、六個,包含在庭被告丁○○,後來鐵門就關起來,我不知道是誰關的,旁邊有個小門,可以通公寓樓梯,沒有上鎖,很多人就把己○○帶到後面,距離大概是法庭的長度,中間有用塑膠拉門隔著,但我記得在庭這二位被告當時沒有進去,之後進進出出,我就坐在前面,有人看著我叫我不要動,當時鐵門已經關起來了,我怎麼走,我有看到一個人拿鐵鎚,特徵不記得了,我可以確定不是在庭二位被告,大約二十分到半小時後己○○出來時頭有流血,後來己○○聯絡他的朋友來,我看沒有我的事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六頁)。審酌證人庚○○雖係己○○之友人,然與被告二人毫不相識,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前開事發經過,明確證述並非被告二人動手打己○○,並無刻意偏袒或曲意附和己○○之處,若非真有其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另參酌被告丁○○供述其案發時確實在場,「阿弟」係與其同行之人,被告乙○○亦供述伊後來去社區巡守隊巡邏,核與證人庚○○證述被告二人進進出出等情相符,堪信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庚○○確遭與被告丁○○同行之人拉下鐵門看管,喝令不要動,己○○則遭強拉至該店後方房間,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三)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
1、證人己○○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因我遭人強盜財物並毆打我,所以我才至分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因為我先前與乙○○有事先約定要前往他的茶行內賭梭哈,所以我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到達乙○○設在三重市○○街○○○號一樓茶行內,我到達後該處後,乙○○要我先在該處泡茶,等其他牌友到才開始,我大約等到晚上九時許,乙○○叫的一些牌友陸續到達現場,但是因為這些來的這些牌友我認識,所以他們就先行離開,然後乙○○又叫我等一下,因為他要再叫其他牌友來,約晚上十時許乙○○的妹妹帶了七位男子到達現場後,乙○○夥同他的妹妹及該七名男子將我押到茶行後的裡面,並且將茶行的大門關起來,之後乙○○押我到茶行後面,先由一名身高很高的不詳男子以拳頭正面毆打我的臉部,然後,乙○○就拿起鐵鎚作勢要打我,但是他還沒打我時,就被他身邊的另一名年輕人將鐵鎚拿過去還重擊我頭部,隨後我就不知道被在場的什麼人開始拿椅子砸我的身體後,在場上一名身高很高的不詳男子就對我說:「你身上帶多少錢,都拿出來」,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將我身上的二萬元拿出來放到桌上。當時我被留下時,在現場椅子下方所尋獲一萬四千元。那時我堅持提出告訴,對方要與我和解,所以我才與乙○○簽下和解書,由乙○○的弟弟丙○○代為填寫和解書,以六萬六千元和解,由丙○○拿給我,和解金我拿走了。因為簽和解書時有說我受傷的部分需要看門診,之後再談受傷這部分,我沒有向丙○○告知我頭部受傷的部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卷第四至九頁)。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改稱:當天案發時,乙○○先拿鐵鎚在手上,並表示他那次輸了三十萬元,問我身上帶多少錢全部拿出來,我不拿出來,乙○○旁邊有位身材高大的年輕人就動手毆打我臉部,另外有一名身材中等的年輕人就用腳踢我,乙○○就說你錢還不拿出來,就拿鐵鎚毆打我頭部,後來因被鐵鎚打,我就將身上金錢全部拿出來。乙○○說他要到富貴里巡守隊巡邏,他有出去後再進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卷第一0至一二頁)。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偵查時陳稱:丁○○就帶了五個男的進來,那五個男的把我帶到茶行後面講事情,也把鐵門拉下來,他們問我今天帶多少錢過來,他們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不肯拿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了。乙○○是拿鐵鎚打我額頭,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有一個人伸手到我的口袋要拿我的錢,乙○○就拿鐵鎚往我的頭上打,我嚇到,就把二萬元拿給乙○○及另外二個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九號卷第一三至二一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打我臉的那個說他之前輸了很多錢,說我詐賭,我說我沒有跟你賭過,他叫我把今天要賭博的錢拿出來,我不願意拿,乙○○就拿鐵鎚打我的頭,我驚嚇,所以才把身上的兩萬元拿出來,但我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七頁)。
2、經比對證人己○○前後之供述分析,其對於當天偕同證人庚○○到該茶葉行要找乙○○賭博、遭與丁○○同行之數名成年男子強行帶往茶葉行後方,再遭其中一人徒手毆打臉部等事實,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庚○○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3、然證人己○○對於何人持鐵鎚敲擊伊頭部之事實,先陳述係另一名年輕人,後則改稱係被告乙○○本人所為,審酌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出去後再進來」等語,核與證人庚○○證述被告乙○○進進出出等語相符,而被告丁○○亦供述係「阿弟」所為,是關於己○○遭鐵鎚打傷之部分,應以其於警詢時供述係一名年輕人(應即係被告丁○○所稱之「阿弟」)為之等語,較為可採。是本案應係由「阿弟」持鐵鎚打傷己○○等情,洵堪認定。
4、至證人己○○證稱遭強暴、脅迫交出身上現金乙節,則前後供述不一,詳如後述。
(四)又被告丁○○之住居所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之一,並非居住在前開茶葉行,且該茶葉行係被告乙○○之妻甲○○所經營,與被告丁○○並無直接關係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若非經由被告乙○○聯絡,被告丁○○、「阿弟」及其他四、五名成年男子,豈有恰好到場,平白無故喝令拉下鐵門,持鐵鎚打傷己○○之理?足認該等不詳成年男子,係受被告乙○○、丁○○聯絡到場,欲聚眾助勢,以多欺少,藉以處理被告乙○○與己○○間之賭債糾紛,事前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五)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二位被告及庚○○,認識己○○,但不熟,是陳冠茹介紹,當天晚上我與陳冠茹在一起,後來陳冠茹接到電話,跟我說對方說有人把鐵門拉下來,己○○被打,她現在要過去,叫我跟她一起去,十分鐘後她如果沒出來,就叫我報警,後來我在外面便利商店等,等十分鐘沒有接到陳冠茹的電話,要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七頁),足認被告乙○○確實與己○○有賭債糾紛,否則何必聯絡陳冠茹到場處理?陳冠茹又何必委請戊○○報警?是被告丁○○、「阿弟」及其他四、五名成年男子,顯係為處理被告乙○○之賭債糾紛而到場,其等就拉下鐵門、剝奪己○○、庚○○之行動自由,進而傷害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雖被告乙○○於事發過程中有外出參與社區巡守隊巡邏,仍無礙本案犯行之成立。至被告丁○○辯稱係「阿弟」個人行為云云,則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冠茹,惟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本案係陳冠茹委請戊○○報警之事實,是該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阿弟」、其他四至五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己○○、庚○○之行動自由,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己○○所受傷勢、所生危害,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收受和解金後失信反悔,提出本案告訴,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鐵鎚一支,係共犯「阿弟」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及前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剝奪己○○、庚○○之行動自由,傷害己○○後,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藉由前開傷害身體、恐嚇之強暴手段,使己○○迫於情勢,不得不交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二萬元,而行此一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搶己○○的錢等語。
五、本院查:
(一)查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與「阿弟」、其他四、五名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己○○、庚○○之行動自由,復共同傷害己○○等事實,已如前述,固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在場上一名身高很高的不詳男子就對我說:「你身上帶多少錢,都拿出來」,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將我身上的二萬元拿出來放到桌上,當時我被留下時,在現場椅子下方所尋獲一萬四千元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卷第四至九頁)。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改稱:當天案發時,乙○○先拿鐵鎚在手上,並表示他那次輸了三十萬元,問我身上帶多少錢全部拿出來,我不拿出來,乙○○旁邊有位身材高大的年輕人就動手毆打我臉部,另外有一名身材中等的年輕人就用腳踢我,乙○○就說你錢還不拿出來,就拿鐵鎚毆打我頭部,後來因被鐵鎚打,我就將身上金錢全部拿出來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卷第一0至一二頁)。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偵查時陳稱:丁○○就帶了五個男的進來,那五個男的把我帶到茶行後面講事情,也把鐵門拉下來,他們問我今天帶多少錢過來,他們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不肯拿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了。乙○○是拿鐵搥打我額頭,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有一個人伸手到我的口袋要拿我的錢,乙○○就拿鐵槌往我的頭上打,我嚇到,就把二萬元拿給乙○○及另外二個人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九號卷第一三至二一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打我臉的那個說他之前輸了很多錢,說我詐賭,我說我沒有跟你賭過,他叫我把今天要賭博的錢拿出來,我不願意拿,乙○○就拿一個鐵鎚打我的頭,我驚嚇,所以才把身上的兩萬元拿出來,但我拿給誰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七頁)。
(四)查證人己○○前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收受和解金六萬六千元,事後竟失信反悔,提出本案告訴,復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乙○○持鐵鎚打傷伊,其憑信性顯有可疑,已如前述。況證人己○○對於究竟有無拿出身上現金二萬元?為何拿出等情,先後陳述係「在場上一名身高很高的不詳男子要伊拿出來,伊就將身上的二萬元拿出來放到桌上」、「乙○○拿鐵鎚在手上,問我身上帶多少錢全部拿出來,我不拿出來,後來因被鐵鎚打,我就將身上金錢全部拿出來」、「那五個男的叫我把錢拿出來,我不肯拿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了。乙○○是拿鐵鎚打我額頭,他們有一個人伸手到我的口袋要拿我的錢,乙○○就拿鐵鎚往我的頭上打,我嚇到,就杷二萬元拿給乙○○及另外二個人」、「打我臉的那個叫我把今天要賭博的錢拿出來,我不願意拿,乙○○就拿鐵鎚打我的頭,我驚嚇,所以才把身上的兩萬元拿出來,但我拿給誰我不知道」,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唯一指述,且前後供述不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另被告乙○○係因懷疑己○○詐賭而引發本案糾紛,如證人己○○確實拿出現金二萬元,理應交由被告乙○○或丁○○收執,證人己○○應無不知交付給誰之理,是證人己○○前開關於因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使其交出身上現金乙節,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作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傷害己○○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己○○因此交付身上現金二萬元,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d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