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佩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江佩霙前於民國97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㈢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將第8行關於「(價值新臺幣13,871元)」之記載補充為(據 吳婌麗 稱約價值新臺幣13,87
1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