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英源為配合市公所整理社區環境所需,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偕同 廖賢德 、 許吉助 、 呂天賜 等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 馬瑾 住處旁空地清理環境時,因與馬瑾就該處馬瑾所堆置內裝有尿液之瓶罐及雜物是否清理乙事發生口角爭執,馬瑾見廖賢德等人復依曾英源所囑將其瓶罐內充作有機肥之尿液倒掉,因此心生不滿,手持類似竹棒之物欲阻撓渠等繼續清理該處(馬瑾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詎曾英源顯可預見在該甚為狹窄且地面甫因傾倒大量瓶罐內尿液而濕滑,如與馬瑾互相拉扯、動手搶奪其手中所持之物,將使同在該狹窄巷弄內之馬瑾因站立不穩跌倒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搶奪馬瑾手中所持類似竹棒之物而相互拉扯,加上地面濕滑,2人因此均跌倒在地,致馬瑾受有胸壁挫傷、腹部挫傷、下巴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亦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英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環境清掃之事與馬瑾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搶奪馬瑾手中所持竹棒,致馬瑾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基於清理社區環境之美意,清理馬瑾所堆置之尿桶,但馬瑾竟拿起竹棒對伊攻擊,伊為阻止馬瑾繼續攻擊伊,想將他手上竹棒奪下,但防火巷非常狹窄,就被翻倒的尿給滑倒,摔倒在地上,伊起身不理他,繼續和其他3人清理社區環境,馬瑾就一直大聲咆哮,伊係自衛搶馬瑾手上棍子,並無傷害馬瑾之犯意及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因囑咐廖賢德等人清倒馬瑾堆置之
容器,而與馬瑾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搶奪馬瑾所持竹棒,嗣2人均跌倒在地等情,迭據被告坦認無訛(102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第1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又馬瑾因被告曾英源與廖賢德等人將其堆置容器內有機肥傾倒在地,而手持類似竹棒之物阻止被告曾英源,2人因而發生爭執,馬瑾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102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第15、16頁、10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8、39頁),此外,馬瑾於案發當日即102年4月17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經醫師診視治療結果,確受有胸壁挫傷、腹部挫傷、下巴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2年4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馬瑾所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查(102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第4-1頁、第5頁),而告訴人馬瑾所受上揭傷害情形,亦與被告及告訴人上揭所供述、證述等情節相合。再依證人廖賢德於馬瑾所涉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之警詢及審理時所證:「因為馬瑾在防火巷內堆積瓶瓶罐罐,該瓶瓶罐罐內裝滿尿,散發惡臭,....附近鄰居建議我們可以幫忙清理該防火巷的環境,於是由曾英源帶隊,我們1組4人就負責前往清理本案的防火巷,當時現場遭到馬瑾出面阻撓,於是曾英源與馬瑾互有口角,兩人開始拉扯對方」(102年度偵字第15457號卷第10頁反面)、「有看到被告(馬瑾)跟告訴人(曾英源)互相拉扯....剛開始兩人互相叫囂,告訴人(曾英源)叫我們要倒容器,我有去倒。....告訴人(曾英源)要我們倒一倒,我們低頭一直倒,被告(馬瑾)看到出來,告訴人(曾英源)跟被告(馬瑾)叫囂,叫囂時,我們3人在巷口清容器」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證人許吉助於本院上開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案件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當我們要清理防火巷時,馬瑾有出面阻止清理,後來曾英源與馬瑾有爭吵,我有看見馬瑾手拿木棍作勢要攻擊曾英源,但是我並沒有看到打起來,....是有看到他們兩人因此互相拉扯」(102年度偵字第15457號卷第6頁反面)、「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他們打架,因我正在清理防火巷的垃圾....我沒有看到打架,只聽到互罵....被告(馬瑾)有拿木棍出來,我有看到....他們兩人互相拉扯,講話很大聲....被告(馬瑾)就不願讓我們清理,就在吵架不讓我們清....我看到他(馬瑾)拿(木棍),有無打我不知道,就聽到爭吵聲音」、「當時有看到他們兩人倒在地上」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53頁);暨證人呂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肢體衝突沒有看到,我看到是言語上講話比較大聲。那天我們在清告訴人家的巷子,他們家的牆壁擺很多瓶瓶罐罐的尿液,我們只是要把它清掉。我們在清理的時候很臭,我們都戴口罩,告訴人馬瑾就過來講,講什麼我沒有聽的很清楚,馬瑾和曾英源講話很大聲,我就走到巷子口繼續清理。....剛開始我和廖賢德、曾英源在防火巷裡面清,到很後面馬瑾才出來,他出來就跟曾英源講話。....到很後面的時候,我站在巷口看,兩個人已經坐在地上,當時已經沒有聲音了。....我看到曾英源和馬瑾坐在地上當時,馬瑾坐在靠近....牆邊,面對另一邊牆,曾英源坐在馬瑾的前面一點點,兩人是同方向,看同一面牆,所以馬瑾是看到曾英源的背面」等語(本院卷第30至32頁),相互佐參,益彰被告曾英源確有與馬瑾就該巷弄內堆置之瓶罐及雜物是否清理及曾英源傾倒馬瑾充作有機肥之尿罐等事,非但與馬瑾發生口角爭執,且曾英源因見馬瑾手持類似竹棒之物欲阻撓渠等清理該處環境,而動手搶奪馬瑾手中之物並互相拉扯之行為,始肇致馬瑾因地面濕滑站立不穩致跌倒在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客觀事理上確有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地面濕滑且狹窄巷弄內互相拉扯,將可能因此使馬瑾跌倒受傷,應為被告足以預見,是馬瑾因此受傷,衡情亦不違背被告傷害之犯意。被告辯解,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拿短竹掃把跟曾
英源理論,阻止曾英源不要砍容器內的植物,被告就用手抓伊衣領將伊壓在地上,並騎在伊肚子上,以拳頭往伊頭部、身體、腿部打,致伊失去知覺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酌之案發地點位在馬瑾住處旁空地,該處屬狹長型,衝突發生當時地面雜物甚多,出入困難,巷內寬度至多僅能容納2人站立,有現場照片存卷足考(見102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第28至31頁),準此以觀,被告要能在如此狹窄且雜亂之巷弄內,將馬瑾壓制在地後復坐於其身上出拳毆打馬瑾,且範圍遍及馬瑾頭部、身體及腿部,已屬難以想像之事。且依證人廖賢德、呂天賜、許吉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時間因馬瑾手持類似竹棒之物欲阻止渠等清理環境,而與被告互相叫囂拉扯,並均跌倒在地,均未見2人打架情形,復如上述。據此,告訴人馬瑾所指被告有將其壓制在地後騎在伊身上朝頭部、身體、腿部毆打等情,實非無疑。至證人廖賢德雖證稱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壓住一節,然此與證人許吉助所證係看到曾英源與馬瑾倒在地上等語及證人呂天賜係證稱兩人係一前一後坐在地上等語,均不相合。遑論廖賢德在聽聞曾英源與馬瑾互相叫囂拉扯斯時,其已離開該空地轉到巷口道路清理環境,同經廖賢德證述在卷,是以廖賢德當時距曾英源與馬瑾發生肢體衝突地點有相當距離之情狀下,因距離或角度之故而將曾英源、馬瑾跌倒在地前後位置重疊錯置,致其誤認係曾英源壓住馬瑾,此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如告訴人馬瑾所指將馬瑾壓制在地並坐在其身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身體、腿部之事實,告訴人馬瑾此部指述情節,尚非可採。而衡諸馬瑾前揭所受傷勢雖遍及下巴、胸腹部及左膝、左手肘,然以挫擦傷居多,此核與被告所稱因其動手搶奪馬瑾所持竹棒,加上地面濕滑,馬瑾始跌倒在地等情可能受有之傷害結果顯較吻合。是認應以被告所辯伊因動手搶奪馬瑾手中竹棒相互拉扯之行為,馬瑾始跌倒在地等情,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值採信。
㈢被告曾英源另辯稱:當天是馬瑾先持木棍攻擊伊,伊是正當
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英源雖稱係馬瑾先持木棍攻擊伊頭部,並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同在該處清理環境之證人廖賢德、許吉助、呂天賜等人均僅見被告與馬瑾互相叫囂拉扯,並未看到2人打架情形,已詳如前述,甚且,被告當日與馬瑾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後,在場之廖賢德等人均未見被告受有傷害,亦未聽聞曾英源表示有遭馬瑾棒打頭部之事,分據證人廖賢德、呂天賜、許吉助證述在卷,是則被告辯稱其當日遭馬瑾攻擊而受傷乙事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倘被告僅為阻止馬瑾持木棍繼續攻擊,以馬瑾當時已高齡73歲,相對於被告為65歲尚稱健壯之體型優勢,其自可以抓住木棍或為其他方式防禦、攔阻,然其捨此防衛動作而不為,在地面濕滑且狹窄巷弄內動手與馬瑾互相拉扯,始致馬瑾因跌倒在地身體受有如前述範圍非小之傷害結果,被告曾英源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隔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動手搶奪馬瑾手中所持之物互相拉扯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英源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清理社區環境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化解,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告訴人馬瑾以手持類似竹棒之物阻撓曾英源等人清理環境所為,亦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曾英源雖係徒手,然與高齡之馬瑾互相拉扯搶奪其手中之物而為傷害,行為均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