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琮智與 邱筠惠 係姊弟。緣邱筠惠因經營檳榔攤,與同業之告訴人 張芷婕 有生意往來上之糾紛,被告邱琮智知情後,竟邀集 郭文翔 、 楊淋灝 (此
2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
8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由被告邱琮智與其他人分乘約4至5輛機車,郭文翔與楊淋灝共同騎乘楊淋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由告訴人張芷婕經營之「翊翎檳榔攤」,分持木棍、球棒敲擊告訴人張芷婕所有之上開檳榔攤櫥窗玻璃、霓虹燈招牌及冰箱門把手等物而毀壞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芷婕,其中飛濺的櫥窗玻璃碎片擊中告訴人張芷婕雙腿小腿部位,致告訴人張芷婕受有撕裂傷(共4公分長)。嗣經告訴人張芷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邱琮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芷婕告訴被告邱琮智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芷婕撤回對被告邱琮智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