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法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道周路口,準備右轉道周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不慎與同向右側沿和線路直行之告訴人 呂秀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呂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肺栓塞、頭部外傷後致視力障礙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