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宗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明朗,無串供之虞,願提供交保金10萬元及限制住居,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謝宗諭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犯行,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如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其預期,難期待被告服膺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尚有歧異,尚待本院為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6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刑下,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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