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依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依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依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者,於裁判時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以免剝奪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然上述情形若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即可據此併合處罰之,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依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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