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村澤 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甲○○
乙○○丙○○
巷2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前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任董事長、被告丙○○為台新銀行現任董事長。大安銀行行使詐術致聲請人即告訴人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貴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就1億242萬7千5百48元借款,與之訂立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50萬元為協議應繳金額,並應按期清償。於被告甲○○任台新銀行董事長期間,台新銀行概括承受大安銀行權利義務。告訴人業清償838萬8,928元,被告甲○○、丙○○依協議書第4條沒收上開款項,係侵占行為,又未向聯合徵信中心聲請註銷告訴人呆帳紀錄,是為背信。而被告甲○○、丙○○與第三人 張威珍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與假債權,且未經告訴人承認,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債權列入以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分配表,顯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30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同年5月12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其程序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查告訴人僅提出協議書、分配表,惟就協議書係遭被告乙○○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訂立、台新銀行與張威珍間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遽認被告乙○○有詐欺犯行,被告甲○○、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台新銀行因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2條按期清償,而依協議書第4條,將告訴人已繳上述款項視為違約金逕予沒收,乃係依約合法行使其債權,自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難認被告甲○○、丙○○有何侵占犯行,又聲請人既未依約清償全部欠款,則被告甲○○、丙○○依協議書即無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聲請塗銷聲請人欠款紀錄之義務,渠等即無背信可言。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業經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為調查、斟酌,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是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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