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72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游玉招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前,乘自訴人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之際,徒手竊取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EPSONC1100序號:S/N:F2RZ113039號彩色雷射列表機1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於97年2月18日趁伊不在潛峰托兒所時,將托兒所所有之黑白雷射印表機取走,事後伊當面質問自訴人此事,自訴人因而表示願以其所有之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交換。嗣於97年3月5日自訴人原應給付托兒所老師薪資,卻避不見面、拒接電話,伊不得已才報警處理,經警以自訴人另涉犯詐欺、侵占通緝案件逮捕自訴人後,伊始發現自訴人竊取上開彩色雷射印表機、托兒所之鑰匙、電腦密碼及教材等物,經與自訴人協調後,自訴人同意伊領回上開物品。又因前揭彩色雷射列表機沈重,及筆錄製作完成後時間已晚,故伊遲於97年3月6日上午始前往大直派出所將前開彩色列表機領回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即潛峰托兒所總務兼廚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
訴人於97年2月18日帶著丙○○到托兒所搬走黑白雷射列表機,我當時有阻止自訴人,但自訴人說她要搬1臺新的列表機過來,所以要把舊的搬走,之後自訴人有搬來1臺新的列表機,不過因為滾筒有問題,便請丙○○來修理,修理的錢是被告開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明確,而被告確曾支付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滾筒之修理費用乙節,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倘如自訴人所言,未曾以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交換黑白雷射列表機,則斯時自訴人既尚未繳清托兒所轉讓之股款,依自訴人及被告所簽立之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園所所有之資產以及股份仍為甲方(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豈有任由自訴人搬走黑白雷射列表機,以及出錢更換彩色雷射列表機之滾筒之理?可知,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確已因被告及自訴人交換行為,而成為托兒所所有之物。
㈡次查自訴人確曾於97年3月5日,在大直派出所內,同意被告
取回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功華 即大直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月5日逮捕自訴人後,我和其他警員,大約總共3、4個人一起把自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內的彩色雷射列表機、鑰匙及教材搬下來清查,後來我在派出所
2樓製作自訴人通緝案件筆錄的附件時,自訴人和被告在我旁邊協調,因為我認為是民事的部分,所以沒有仔細聽,但是我有親耳聽到自訴人同意被告領回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因為自訴人同意被告取走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所以我們讓被告取回。只是因為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太重了,因此被告才會在翌日(即6日)才找人幫忙搬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綦詳,參以,證人李功華與自訴人及被告2人素不相識,就本案案情亦無利害關係,原無設詞偏頗,而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是證人李功華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既屬潛峰托兒所所有之物,而被告從大直派出所取走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又係經過自訴人之同意,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趁自訴人不知而竊取之行為。
㈢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丙○○及其他負責自前開自小客車搬下物品之員警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至大直派出所取走上開彩色雷射列表機,即認伊構成自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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