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94年10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由「阿妹」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乙○○在旁把風,得手後,交由乙○○騎乘該贓車前往臺北市明德捷運站接載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徐秀珠 ,嗣於94年10月17日1時30分,再至臺北市○○區○○路○○○號芝山捷運站前與「阿妹」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慧 」之成年女子會合,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妹」、「阿慧」在旁把風,另由乙○○、徐秀珠,2人分持乙○○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上鎖之腳踏車2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5支,致未得逞,惟「阿妹」、「阿慧」則趁隙逃逸。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9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並經共犯徐秀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核退卷第4至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之鑰匙5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機車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腳踏車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乙○○與「阿妹」間,就竊取機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竊盜次數、竊盜財物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共5支,係被告或共犯徐秀珠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