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1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金額新台幣(下同)51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3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又聲請本院准予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52號准予變換,聲請人乃以93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金額400,000元在案。茲因上開扣押財產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7227號執行拍賣,且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6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79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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